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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電工程合同2500字匯總

2023-05-07 合同範本

水電工程合同 篇2

水電工程建設監理合同

第一章詞語定義及解釋

第一條下列名詞和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具有如下含義:

(1)“工程項目”是指業主委托實施建設監理的工程項目。

(2)“項目法人(業主)”是指承擔直接投資責任的、委托監理業務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者。

(3)“監理單位”是指承擔監理業務和監理責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繼承者。

(4)“監理機構”是監理單位派駐本工程現場直接承擔合同監理業務實施責任的組織,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他監理人員組成。

(5)“總監理工程師”是由監理單位提名經項目法人(業主)同意后委派,代表監理單位負責監理合同履行的總負責人,也是監理機構的全面負責人。監理單位委托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合同中業主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也同時承擔其相應的合同責任。

(6)“第三方”是指除業主、監理單位以外與工程建設有關的當事人。

(7)“日”:是指一個正常的日歷日。

(8)“月”:是根據公歷從一個月份中任何一天開始到下一個月相應日期的前一天的時間段。

第二章適用法規和監理依據

第二條工程建設監理合同適用的法規包括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水電工程建設監理及水電建設的部門規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有關法規。

第三條開展建設監理的主要依據是國家或國家授權部門與機構批準的工程項目建設文件,工程建設合同文件。

第三章通知與聯系

第四條業主應當授權一名熟悉本工程情況、能迅速做出決定的常駐代表負責與監理機構聯系并通知監理機構。更換常駐代表,需提前通知監理機構。

第五條在合同實施過程中,雙方的一切聯系均以書面形式為準。特殊情況下可先口頭或電話通知并即補書面通知。

第六條一般情況下,監理機構是受監項目代表業主唯一的現場施工管理者,業主對有關工程項目施工的主要意見和決策,應通過監理機構下達實施。

第四章監理單位的義務

第七條向業主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和分項目監理細則。

第八條按監理合同規定的服務期限、設備和人員計劃,調集設備和派出專業配套、資質合格人員進駐工程施工現場,組建監理機構并開展工作,完成監理合同文件中約定的監理任務范圍內的監理業務。

第九條在監理服務期限內,監理單位可根據工程進展和監理業務需要對監理機構人員作出合理調整。若更換現場人員,應代以相當資質與技能人員。其中,由專用條件約定屬于主要監理人員的,其調整與更換應事先報經業主同意。監理機構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以保證監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監理機構在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期間,應遵循監理職業準則和行為規范,應用合理的技能為業主提供與其監理單位資質水平相適應的服務,通過科學、認真、勤奮與高效工作,幫助業主實現工程建設合同預定的目標。

第十一條監理機構應按照“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公正地維護業主和被監理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監理機構應及時將其授予現場主要監理人員的職責與權限書面通知業主及被監理方。在監理過程中,監理機構可以通過書面文件發出或變更這種授權。現場監理人員在有效授權范圍內發出的指令、指示、簽證均被認為是監理機構所發出的。

第十三條監理機構使用業主提供的設備、設施和物品除有特殊的規定外,屬于業主的財產,在監理業務完成或合同終止后,應將其設備、設施和剩余的物品庫存清單提交給業主,并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移交。

第十四條監理單位不得參與與監理合同規定相違背的任何活動。除業主同意外,監理機構及其人員也不應接受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與監理工程項目及監理業務有關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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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水電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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